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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梧州市 发布时间:2025-04-05 21:05:35 |
然而,令人深思的是,中国法律信仰论者由于其所持的孤立的建构的法律观,非但不可能实质性地反对法律实证主义,反而有可能与之相安无事,甚至彼此合谋,暗通款曲。 本文相关附件下载: PDF下载+李步云: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怎样看待法律与自由的相互关系 进入 李步云 的专栏 进入专题: 资产阶级思想家 法律 自由法哲学 本文相关附件下载: PDF下载+李步云 刘士平:论法与法律意识 进入 李步云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律意识 法现象 法哲学 。 法律意识的本原是而且只能是法律现象。法律意识的独立性,既相对于法律现象,也相对于除法律现象之外的其它现实的社会关系。培养法律意识的目的,主要是依靠一种进步的与科学的法律意识作为指导,形成正确的法概念,制定出一套好的法律规范与原则,建立一套好的法律制度,保证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最有效的执行与遵守,使法的作用得到最有效的发挥。【摘要】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及其矛盾运动,是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矛盾之一法律意识的本原是而且只能是法律现象。 法律意识的独立性,既相对于法律现象,也相对于除法律现象之外的其它现实的社会关系。【摘要】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及其矛盾运动,是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矛盾之一。第二,法律信仰论最终合乎逻辑地走向一种普法模式,即强调对人们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培植,其最终目标是实现法观念层面上的法制现代化。 [16]郑定先生认为,中国法律传统是一套以‘天道观念和阴阳学说为哲学基础、以儒家学派的主流思想为理论根据、以农业生产方式和血缘家庭家族为社会土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完整而圆熟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制。另一方面,法律信仰论完全可以在一个更为深广的语境和问题视野下,实现其自我救赎,得以再生。梁治平教授进而指出:显然,传统的观念完全容纳不下这样丰富的内涵……为了缩小这个差距,有必要进行一场观念的革新,而清算以往的历史,自觉认清我们于无意中承受的传统,尤其是认清这种传统对我们今天的影响,则是第一步。(二)中国法律信仰论预设的是孤立的建构的法律观 与伯尔曼的理论相比较,中国的法律信仰论背后预设的是一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观。 [12]通过对信仰的这一宽泛界定,伯尔曼关于法律信仰的讨论就得以超出法律与纯粹宗教的范畴,在所有的已知文化中讨论法律与整体社会价值和终极追求的关系。对此,他指出:我不得不从遥远历史的视角,从头考察西方的法律与法制、秩序与正义的传统,以便找到摆脱目前困境的出路。 显然,这一精英主导的单向灌输模式既是对社会民众之主体性的人为矮化,更重要的是,它与思考中国人之赖以安定人生、建立制度的思想根据的深层努力背道而驰。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伯尔曼指出,西方人正在经受一种整体性危机。可见,它既是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也是一个可见之于主体行为的客观化的概念。另一方面,也注定了它只能限制在法治自身的层面来讨论法律信仰问题,只能对法治及其信仰问题作一种扁平化的、单薄的讨论,而不可能把法律信仰乃至法治问题本身与更大的中国问题语境进行深刻的勾连。 恰恰是法治的精神条件即法治的‘软件系统才非常深刻地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与性格。文化当然可能会发生变迁甚至剧烈的断裂,但这都属于未意图之产物,人们可能会推动或影响文化的变迁过程,但总体来说,文化变迁有其自身内在的发展逻辑。正是基于对法律信仰论之主体建构面向的认识,谢晖教授才指出:所谓法律信仰,是如下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即一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8]在这里,有两位学者的讨论需要特别予以指出:一是朱苏力教授基于其本土资源论从社会学角度对法律信仰进行的讨论。 法律信仰论对主体主观条件的强调使它致力于对主体的改造和建构。[37]参见许章润:《法律:民族精神与现代性》,《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 法律信仰论由此转向了一种文化移植论。(3)现代法律价值的输入和确立。 [4] 然而,法律信仰的主张在中国也引起了巨大的争论。[24]也就是说,在伯尔曼看来,法律虽然内嵌于西方整体文明当中,但是它们之间却非简单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众所周知,伯尔曼主张法律信仰,其警惕和批判的对象正是西方当时流行的形式法治论和法律工具主义。中西碰撞、旧有文明崩解既构成了文明重建的背景,也构成了文明重建的机遇和源头。为了深度剖析并呈现出中国法律信仰论的实质,笔者在讨论中将采用一种比较的方法。因而在生活中观念纷呈,行为没有共同遵守的绝对价值与公共权威,一切都是暂时的、相对的,没有什么永恒不变的神圣原则。 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导言第3页。再次,关于法律的演进发展观。 这种孤立的建构的法律观导致了中国法律信仰论的第二个悖论:中国法律信仰论在强调法律信仰的同时却导向了法律实证主义,也就是说走向了法律信仰论的理论反面。离开传统就没法谈法律信仰,法律及其信仰是深深地契合在传统中的。 如是,一旦蒙在法律信仰论题上的启蒙光辉褪尽,对于它的进一步讨论就难以为继。[13] 最后,要充分理解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就必须理解这一命题背后伯尔曼对法律信仰之历史和文明传统源泉的强调,西方独特的历史和文明传统,正是法律信仰的基础,是摆脱当前整体性危机的关键所在。 [30]因而,信仰作为主体对对象的心理信念和行为体认,只有既具备对象又使该对象与主体需求达到和谐一致,才能有现实性。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和献身。[5]参见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然而,笔者并不试图在这两种法律观之间进行优劣高下判断,而是借以进一步追问,这种孤立的建构的法律观,在理论上会把中国法律信仰论导向何方?或者说,其背后的法律观会让中国法律信仰论实质上变成什么? 正如上文所提及的,伯尔曼提出法律信仰论的主要目的是反对当时盛行于西方的实证主义法律观,这差不多已经成为法律信仰论的理论标识。 中国现代哲学家牟宗三先生曾指出:我所发的那些思想,完全是想从崩解坠落的时代,涌现出足以安定人生建立制度的思想系统上的根据。伯尔曼认为,在法律制度的发展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革命性巨变,但是这种巨变本身也应该被看成是法律传统不断发展的特征,即它在时间上的自觉连续性的一部分。 伯尔曼的著作被译介之时,正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后来被称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火如荼的时期,法制现代化的本质意义在于实现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治型法律秩序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理型法律秩序的历史性变革与转型,[33]其制度建构的基本途径就是对外来法的法律移植。该书于1987年由梁治平教授翻译成中文,此后这一命题为中国法学界所普遍接受。 在这里,不仅法律是一种工具,法律信仰本身的拿来使用也有可能变成一种工具。而作为一个严谨的体系性理论,伯尔曼的法律信仰理论可以成为我们分析乃至重构中国法律信仰论的理论坐标和导航地图,不仅有助于我们揭示出中国法律信仰论的深层实质及其背后的基本理论预设,而且能够清晰呈现出中国法律信仰论的内在悖论。 在后来的《法律的历史基础》一文中,伯尔曼进一步指出:如果假定法学理论的实质蕴含历史、传统和群体记忆(采用圣奥古斯丁的‘记忆一词的含义,即不仅包含对过去的回忆还包含对未来的期望),历史在其动态意义上与政治和道德、意志和理性一起成为法律的基础,我们必须再进一步询问我们的历史究竟给我们的法律带来了什么:历史是如何思考法律的,历史又是如何改变法律的。[23]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3-171页。中国法律信仰论者思考问题的起点正是由于我国法治运行不畅,因此需要考虑法治的精神维度。二、悖论一:法律信仰与传统的割裂 (一)作为法律信仰命题基本预设的法律与文明传统之间的关联 提到信仰,人们不难联想到宗教,这也是伯尔曼在讨论法律信仰问题时的当然语境。 西方每个国家的政府和法律制度都源于这样的革命。换言之,法律信仰命题在中国如果要有意义的话,就需要把它与百余年来中国文明重建与社会转型这一根本问题深刻地勾连起来,进行法律信仰的再造。 中国法律信仰论的重建,在于致力于重新塑造一种新信仰(在信仰的宽泛意义上)。[34]借用伯尔曼的理论资源,中国法律信仰论对形形色色的法律工具主义进行了猛烈的批判。 [27]伯尔曼建立在整体的演进的法律观之上的法律信仰论,实质上就是要反对当时盛行于西方社会中的实证主义法律观。第三,文化虚无主义的背后可能是更为彻底的法律工具主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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